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苏春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春宇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苏春宇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公路龙居公园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大厅内,持刀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财物,因被害人赵某某趁其不备逃走而未能得逞。202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苏春宇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公路龙居公园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大厅内持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苏春宇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春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财物,并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春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春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春宇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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