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春霖,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幢**单元**号,暂住本市西湖区**苑**号。2015年7月15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春霖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苏春霖从外回到杭州市西湖区**苑租住处,在小区门口设立的防疫卡点,因未办理出入证件被防疫工作人员暂时阻止进入,并告知其先去办理相关证明。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春霖再次到**苑小区门口要求进入小区,仍因无出入证明再次被阻止后,用手中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排泄物的咖啡杯向防疫工作人员谭某某脸上进行泼洒,造成防疫卡点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前科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郭某某、潘某某、殷某某、任某某、俞某某、何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苏春霖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春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琴
附:
1.被告人苏春霖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