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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受贿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市公安局**区分局原网安大队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街道**街**组。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白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管辖,抚松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并于同日对苏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6日,经抚松县监察委员会报请白山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苏某某延长留置,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留置,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担任**市公安局**区分局网安大队大**期间,**市公安局*区分局作为**市*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项目管理方,安排苏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对接、材料报送等工作。吉林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实际运维维护方与苏某某有业务往来。

2017年下半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找到苏某某请其为结算2016年的运维费用提供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经苏某某加快报送项目材料,*区财政局将250余万元运维费用及时拨付到位。2017年12月份,刘某甲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59万元表示感谢。苏某某将上述现金部分用于日常花销,部分存入其银行卡内。2020年1月13日,苏某某主动将非法收受的59万元上缴至抚松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银行流水、会议纪要、合同书、审核报告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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