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2019年4月3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容留苏某乙、苏某丙在其位于本市**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容留苏某乙、苏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9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再次容留苏某乙、苏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自制水烟筒一支、锡纸半卷、打火机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媛
2019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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