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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苏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组**号,现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0时许,在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刘楼村宰桥组,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与常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用拳头将常某某的儿媳苏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常某某、苏乙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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