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某甲、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财保);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方式为人保;2020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9月24日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许,在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村苏某家中,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将朱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刘某某、钱某某、王吗、邱某某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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