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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案)_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电话邀约严某某一起盗窃鸭子。当晚严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苏某某家中,二人携蛇皮袋前往霍邱县河口镇林桥村方田组,用竹竿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养在一池塘内的部分鸭子赶到附近稻茬田内,二人将鸭子抓住后用蛇皮袋装上各自返回家中,其中苏某某分得鸭子28只,严某某分得鸭子24只。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鸭子价值3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正

检察官助理:李文君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严某某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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