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路,住湖北省松滋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陈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老铁牛牛”APP创建了“美国队长”俱乐部(后更名为“雷神”俱乐部 )、“钢铁侠”俱乐部(后更名为“蜘蛛侠”俱乐部)等网络赌博群,伙同“股东”覃某某、欧阳某某、易某乙、孙某某、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展“拉手”,组织参赌人员进入俱乐部,以“斗牛”的方式赌博。每个俱乐部可同时开5桌,每桌可容纳8至10人参赌,按赢家赢钱整百数5%的比例抽水提成,最高抽水额为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同)。陈某甲、郑某某是网络赌场的组织者,为便于管理和控制,陈某甲组建了“财务”上班“打卡群”、“股东”分红“账单群”,以及参赌人员“闲聊群”,进行线上管理。陈某甲只对“股东”结算,“股东”下属的“拉手”由“股东”结算。参赌人员的欠账由“拉手”或“股东”追讨。
被告人苏某某系“老铁牛牛”APP平台A级推广员(区域代理),负责提供俱乐部“开房间”所需的“钻石”,并作为焦某某(另案处理)“阳子”团队的“拉手”,介绍参赌人员进入俱乐部赌博,分红获利;被告人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明知系网络赌博,或受陈某甲招募,或主动加入,担任“财务”,负责为进入俱乐部的参赌人员“开房间”、发布每局战绩图、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发福利、抽水提成等,并将账目上传,以便统计人员制作报表;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明知系网络赌博,受陈某甲招募,担任“统计”,负责监督“财务”抽水提成,统计制作局数汇总表和抽水差异表,供陈某甲每周与“财务”、“股东”结算。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系“老铁牛牛”APP平台A级推广员。2018年5月向陈某甲推销“开房间”赌博时所需的“钻石”,苏某某从“老铁牛牛”APP购买“钻石”的成本价是214.29元/组(852颗“钻石”),销售给陈某甲的价格是236元/组,每组赚取21.71元的差价。经会计鉴证,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苏某某向陈某甲销售“钻石”非法获利3.3154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介绍焦某某成为赌博群“股东”,并组建“**子”团队。陈某甲与苏某某约定,根据焦某某“**子”团队参赌人员对局数,以2元/局的标准给苏某某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苏某某作为“股东”非法获利3.8176万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非法获利共计7.133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9月16日分别扣押苏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现金14万元。
2.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甲受陈某甲邀约,于2018年6月份加入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云散”,在两个俱乐部里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严某甲开房总局数为22267局,账面非法获利24.4937万元,其中:“美国队长”俱乐部0.418万元,“钢铁侠”俱乐部24.0757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1.6652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1.1445万元,实际非法获利21.684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严某甲作案工具手机4部、平板电脑1部,并于同年9月16日、12月20日分别扣押严某甲现金25万元、1.033万元,共计26.033万元。
3.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甲于2018年6月受陈某甲邀约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眼泪”,在两个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任某甲开房总局数为18896局,账面非法获利20.7856万元,其中:美国队长俱乐部5.7541万元,钢铁侠俱乐部15.0315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0.7922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0.4197万元,实际非法获利19.5737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任某甲作案工具手机3部、平板电脑1部;于同年9月16日扣押任某甲现金19万元。
4.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月主动找陈某甲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然”、“**倾城”,在两个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甲开房总局数为15692局,账面非法获利17.2612万元,其中“美国队长”俱乐部0.0429万元,“钢铁侠”俱乐部17.2183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1.4522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0.4801万元,实际非法获利15.3289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张某甲作案工具手机3部,平板电脑1部;于同年9月16日扣押张某甲现金18万元。
5.被告人严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乙受陈某甲邀约,于2017年8月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凤怡”,在两个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严某乙开房总局数15167局,账面非法获利16.6837万元,其中:“美国队长”俱乐部8.5228万元,“钢铁侠”俱乐部8.1609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1.6134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2.5614万元,实际非法获利12.5089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严某乙作案工具手机3部、平板电脑2部;于同年9月16日、12月23日分别扣押严某乙现金19万元、2.1837万元,共计21.1837万元。
6.被告人任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乙通过其姐姐任某甲介绍,于2018年6月份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熊”,在两个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任某乙开房总局数为13473局,账面非法获利14.8203万元,其中:“美国队长”俱乐部13.9601万元,“钢铁侠”俱乐部0.8602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1.0700万元和其他入账款0.4004万元,实际非法获利13.3499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任某乙作案工具手机4部,平板电脑1部,于同年9月16日扣押任某乙现金15万元。
7.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经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于2019年1月份加入赌博群,使用陈某乙的微信昵称“**宝宝”,在“美国队长”俱乐部担任“财务”,2019年5月使用自己的微信昵称“**姐姐”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乙开房总局数7547局,账面非法获利8.3017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0.3862万元,实际非法获利7.9155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张某乙作案工具手机3部、平板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于同年9月16日扣押张某乙现金10万元。
8.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易某甲通过其姐姐易某乙介绍,于2019年2月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艺”,在“美国队长”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易某甲开房总局数6424局,账面非法获利7.0664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0.2785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0.4670万元,实际非法获利6.3209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易某甲作案工具手机2部、平板电脑2部,于同年9月16日扣押易某甲现金12万元。
9.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受陈某甲邀约,于2019年3月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儿”、“**夜”,在两个俱乐部担任“财务”,以俱乐部每班次所开的赌局数,按11元/局的标准提成。经会计鉴证,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余某某开房总局数为6034局,账面非法获利6.6374万元,其中“钢铁侠”俱乐部1.4564万元、“美国队长”俱乐部5.181万元。扣除微信、支付宝提现费用0.1902万元和为参赌人员垫付的赌资1.3401万元,实际非法获利5.1071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9月16日分别扣押余某某作案工具手机3部、现金10.6万元。
10、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受陈某甲邀约,于2018年3月加入赌博群,使用微信昵称“**蓠”,在两个俱乐部担任“统计”,陈某甲按照每张战绩图0.8元的标准给其提成,后将提成提高至每张战绩图1元。赵某甲以每张战绩图0.6元的标准,雇请邹某某、杜某某、张某丙为其统计,从中赚取0.4元/张的差价。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赵某甲非法获利6.6496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赵某甲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U盘1个;于同年9月16日扣押赵某甲现金11万元。
11.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月主动加入赌博群,在“美国队长”俱乐部担任“统计”,万某某统计好后将统计表发送给赵某甲,由赵某甲统一将两个俱乐部的统计表发送给陈某甲。陈某甲按照一张战绩图1元的标准给万某某提成,提成款由赵某甲中转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万某某非法获利3.2055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5日扣押万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于同年7月22日扣押万某某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手机、平板电脑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吴某某、肖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覃某某、欧阳某某等多人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苏某某、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为非法牟利,积极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参与网络赌博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严某甲、任某甲、张某甲、严某乙、任某乙、张某乙、易某甲、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27100****。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小区**栋**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816315****。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97233****。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08618****。被告人严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67415****。被告人任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92706****。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54567****。被告人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587148****。被告人从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1862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小区**栋**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13633****。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农业队的家中,联系电话185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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