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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于某某诈骗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424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在明知他人以办理贷款、注销金融APP账户、刷单返现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上线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项,并对部分款项予以转账、取现。其中苏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500元;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6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以注销金融APP账户为由被骗取人民币998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款;

2.2019年8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以注销金融APP账户为由被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款;

3.2019年8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以注销金融APP账户为由被骗取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款;

4.2019年8月1日,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以刷单返现为由被骗取90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款;

5.2019年8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被骗取21600元,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款;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为其取款5900元,并提供微信账户接受转账10600元;

6.2019年8月21日至8月22日,被害人候某某被他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被骗取2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将该款项予以转账并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违法所得4000元被宝应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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