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有限公司总监。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3月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有限公司总监。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街**号**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桂某某、贾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至2015年5月,桂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等人违法《证券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在太原市迎泽区**国际、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大厦设立办公室。由杜某某为**培训业务员。**公司先后以“**旅游风景名胜区”、“**博物馆”、“**药业”、“**管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让招聘的业务员通过向客户打电话及上门宣传,承诺年12%固定收益方式,吸引不特定人群来公司投资。且**公司不审核投资客户是否符合私募基金条件,客户5万、10万投资都接收。**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未全部用于对应项目方。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公司涉及投资客户1313人,合同金额921143800元。尚未偿还投资客户795人,投资本金344791350元,实际损失325240104元。截止目前报案人共计429人,合同金额156631000元,实际损失144944025元。至今投资客户的投资期限均已到期,投资款未能退还客户。
自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总监期间,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不特定人群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称**公司为合法私募基金公司,资金使用有银行监管,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方,且项目用款有担保,能保证资金本金,并以承诺给予年利息12%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有意向投资的客户,被告人于某某未进行资格审核,未告知投资风险,只顾接受客户投资。经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于某某个人业绩704万元,团队业绩661.5万元,共计挣取工资及提成共计354550元。现投资人吴某甲、吴某乙2人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1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带领业务团队发展的投资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20人报案,共计合同金额共计176.7万元,实际损失79.611万元。
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总监期间,采用同样方式开展业务。经山西省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审计:被告人苏某某个人业绩为251万元,团队业绩15万元,共挣取工资、提成9.0625万元。现投资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十四人报案,投资合同金额共计202.1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带领业务团队发展的投资人薛某某、常某某等9人报案,共计合同金额81万元,实际损失41.643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退缴涉案工资、提成9.0625万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隆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1034****;
2、移送案卷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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