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村**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宏,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横州**村**屯**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许,被告人苏某某召集梁某姮、阮某某、阮氏红、叶氏梦想越南籍卖淫女在北海市海城区瀚宇国际小区1栋2008号房住宿,并雇佣伍某甲、伍某乙到北海市区一些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介绍越南籍卖淫女到酒店卖淫。被告人何某宏驾驶租来的电动车负责接送卖淫女前往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以每天260元的工资微信****。其中:
1、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卖淫女梁某姮到北海市海城区优程八桂酒店向嫖客陈某某卖淫,得款900元。被告人苏某某从中提取嫖资450元。
2、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卖淫女梁某姮、阮某某到北海市贵州**酒店向嫖客陶君、谢某某卖淫,共得款400元,被告人苏某某从中提取嫖资200元。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瀚宇国际小区1栋2008号房内将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及四名卖淫女梁某姮、阮某某、阮氏红、叶氏梦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VIVO X21手机壹台、VIVO y3手机壹台、VIVO s1手机壹台及避孕套壹盒。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开房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
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介绍卖淫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虽不具有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虹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何某宏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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