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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9********,汉族,初中学历,户籍及现住址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8********,汉族,小学学历,户籍及住所地广西全州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6********,汉族,高中学历,户籍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被告人苏某甲租赁到苏某某家位于资源县中峰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某某某山场的一块林地,在没有到资源县林业及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挖机及推土机、卡车在中峰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某某某山场挖山取砂。经聘请资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开采的林地范围进行林业技术鉴定,其鉴定意见是:中峰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某某某山场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0.28公顷(4.2亩),林地被占用后用于采沙,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原来的森林植被已全部破坏,难以恢复。被占用林地类型为有林地,林种组成为毛竹纯林,森林类别为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2.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苏某甲与侯某某、杨某某三人以七千元的价格租到苏某丙家位于中峰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某大约十亩的林地,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0日,三被告人组织人员和机械在吊竹塘山场挖山取砂并销售。经聘请资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苏某甲等人开采的林地范围进行林业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中峰镇上洞村中洞组吊竹塘山场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0.5公顷(7.5亩),林地被占用后用于采沙,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原来的森林植被已全部破坏,难以恢复。被占用林地类型为有林地,林种组成为毛竹纯林,森林类别为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7亩,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7.5亩。经鉴定,三被告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总资源量为21056.1立方米,总价值252673元,三被告人已主动全部退赃,且赃款被我院暂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丙、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苏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7亩,侯某某、杨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7.5亩,三被告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泽汉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侯某某、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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