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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镇**村**巷**号,

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高岭回建房7组3栋4号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20年6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现住钦州市**小区**栋**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20年5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号,现住钦州市钦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20年6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夏经营钦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与在南宁市经营车贷业务的被告人苏某某有业务往来。2018年苏某某购买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18套虚假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卖给陈某某(未到案),从中非法获利30000元人民币。2019年4、5月份,刘某某认识了“杰哥”(李某某,未到案),李某某告诉刘某某办理虚假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可以用来出售获利,刘某某便指使吴某某利用客户的身份信息,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7套虚假的公司营业执照,吴某某再和客户去银行办理了对公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将其中的5套公司资料卖给李某某,2套交给苏某某出售,因银行U盾不能使用,苏某某未能出售这2套公司资料。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黄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苏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3000元人民币,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韩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为营利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

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组**栋**号**,联系电话01861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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