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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刘某某抢劫、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7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7********,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锡市**,因涉嫌抢劫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9********,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锡市**,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2时00分至2018年 12月26日23时00分左右,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社区一平房内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逃)三人合谋从刘某甲家将700元人民币抢走。 

2020年7月6日16时许,刘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锡市老职业学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1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情况;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652号鉴定书。(刘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刘某某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在逃)入室行抢,刘某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人此次抢劫是初犯,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入户抢劫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二人犯罪行为只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另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两罪并案处理,数罪并罚。鉴于苏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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