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县**镇**行政村*庄***号,现住成武县**街道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区***乡**行政村**村,现住菏泽市**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月12日至2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3日、自2018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成武县“***”小区**号楼*单元北侧,盗走王某的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下同)33660元。
2.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成武县“***”小区*号楼*单元北侧,盗走王某某的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0元。
3.201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至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沿河街,盗走周某的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一辆,并将盗窃的车辆出售于侯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460元。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0日将该车从杜艳处扣押并发还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经他人介绍,在车辆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以10800元的价格从侯某某处购买周某某被盗的白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侯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秋香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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