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赣榆区**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赣榆区**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二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苏某某、董某某、微信昵称“渔家故事”的人发送违法信息,以高价将手机卡出售给上述四人,为四人发送违法信息提供帮助,刘某某非法所得共计19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手机三部、手机卡十六张、银行卡一张;
5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二、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张某某(刑拘在逃)租住的张家口市**区**小区**号楼 **单元**室,使用张某某提供的苹果手机和大量手机卡,将赌博信息内容发送至张某某提供的大量手机号码中,苏某某、董某某从中违法所得由张某某支付。苏某某使用涿鹿县开户手机卡123张共计发送赌博短信175860条,董某某使用涿鹿县开户手机卡114张共计发送赌博短信20273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手机二部、手机卡八张;
5、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中国移动公司数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送违法信息的四人提供帮助,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二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违法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五部、手机卡二十四张、银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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