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绰号“某某乙”), 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住址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受人雇请拉运走私冻货,并找来被告人包某某帮忙开船。二人乘车从防城到钦州的一个码头,从该码头驾驶一艘铁壳船(船舶号:“兴沈机8668”)出发前往越南四屯海域附近,到达该海域后,从一艘货轮上过驳冻品猪肚、凤爪一批并返回中国,次日14时许,途经防城港海域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冻品猪肚、凤爪净重103.74吨,经检疫,该批冻品猪肚、凤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猪肚、凤爪、铁壳船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
3.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防城港海关关于涉案货物就认定情况的函;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提供运输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珂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780****;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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