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栋**室。苏某甲2005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村**社**号,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室。吴某甲201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号。杨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单处罚金29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某(在逃)预谋后,开车窜至西固区南方建材市场院内,趁郑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存放在该院内的扣件2550个,拉到钟家河以1000元变卖给杨某某,赃款苏某甲、陈某某均分挥霍。
2、2020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预谋后,开车窜至兰州飞达工贸公司(兰州市西固区范家坪南山路双桥洞口),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盗取存放在该院内的扣件2400个,拉至钟家河以1400元变卖给杨某某,赃款苏某甲、陈某某均分挥霍。
3、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某预谋后,由苏某甲开车载着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至西固区公园路附近的电厂小区院内,由吴某甲放风,苏某甲、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锯开该处存放的部分电缆线盗走,拉到西固区钟家河废品收购站以1500元变卖给杨某某。
4、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第二起隔了一、两天),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预谋后,再次驾驶车辆至西固区公园路附近的电厂小区院内,由吴某甲放风,苏某甲、陈某某用压剪盗得电缆线后拉到西固区钟家河废品收购站以1500元变卖给杨某某。赃款苏某甲、陈某某均分挥霍。
第三、第四起共盗得电缆线20余米,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缆线单价为每米445元人民币,追回的扣件估价241元。追回的扣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
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西价认字(2020)18号、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害人郑某某、蒋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8、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9、兰州飞达工贸公司盗窃案视频光盘。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吴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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