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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住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5********,蒙古族,专科毕业,牧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397公里处,发现前方有警车驶来,遂将蒙D6****号小型轿车交给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图某某驾驶。图某某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向前行驶时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拉苏中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21.6mg/100ml,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1.55mg/100ml,以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乌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占 学

        助理检察员:张晓波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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