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上旬,被告人姚某某想用其妻陈某某名下的宝马X6车辆在昝某某处借款,由于已贷款车辆登记证被抵押在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便请求被告人苏某某帮其伪造、购买一本机动车登记证和一张陈某某的身份证。经苏某某和姚某某商量后,姚某某将伪造所需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苏某某,苏某某在成都市联系一名制贩假证人员,并向其提供上述信息,支付1000余元现金,伪造、购买了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登记编号川X*****)、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信息是陈某某,照片是朱某某),姚某某向苏某某转账3000元作为办假证的费用和路费等开支。苏某某和姚某某安排朱某某冒充陈某某,利用该假机动车登记证在昝某某处借款40万元。
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想用其所有的蓬安面粉厂的房屋向昝某某借款,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苏某某便通过“祥哥”的介绍联系了一名制贩假证人员,提供自己的房屋信息,支付约2000元现金,伪造、购买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蓬安房权证监证字第44*****号,房屋坐落蓬安县**路**号**栋**单元**楼**号)。苏某某利用该房产证在昝某某处借款30万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的假证。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虎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苏某某1367828****,姚某某1804856****。
2.卷宗2册,散页材料48页,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各1本。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各2页。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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