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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孔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村,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河北省文安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文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分别在文安县**镇**村原养殖场五号院、七号院内,非法从事线路板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工业污水。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利用二被告人私设的暗管将产生污水排放至厂区东南侧土坑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排放的污水属于“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6、书证:电费记录、工商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利用暗管、渗坑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建忠

李建霖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各自住所。

2.案卷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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