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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孙某某等人盗窃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腾鳌镇**回迁楼**号。因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宏伟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现住鞍山市**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24日被宏伟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辽**的本田轿车流窜至辽阳市宏伟区天井园小区A区06-6号顺丰快递店,将店门口停放的6辆电动车内24盒共计60块电瓶分两次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盗窃来的60块电瓶卖给鞍山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获赃款31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给被告人苏某某1500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相关规定,未要求员工在收购电瓶时履行登记手续,而以低于市场价值收购盗窃所得赃物,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60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875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本田轿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归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张某某、宫某某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姚婷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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