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德化县**路**号**楼**幢**单元**室,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德化县**镇**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分别在福建省德化县、泉州市等地成立工作室,通过招募人员进行刷单、养号、拉群的方式建立微信群,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收购微信群。后将上述建立、收购的微信群以每个人民币14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给境外菲律宾赌博团队,供该赌博团队用于境内在线赌博软件推广、宣传,本市及国内众多赌客参与相关软件赌博活动。2019年11至4月、2020年5月至7月中旬,分别由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担任工作室财务,负责微信群交接及收款事宜。
2020年3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寇某某在福建省德化县成立工作室,通过招募人员进行刷单、养号、拉群的方式建立微信群,并将生成的5240个微信群以每个100元、1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的工作室。后苏某某工作室将上述微信群以每个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境外。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分别将个人从下线处收购的微信群1745个、2056个、604个,以每个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的工作室。后苏某某工作室将上述微信群以每个140元的价格出售给境外。
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的工作室从被告人寇某某的工作室、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处收购微信群并出售的违法所得共计135.03万元;从其他下线处收购微信群并出售的违法所得共计13万元。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出售微信群给苏某某工作室的违法所得分别为57.65万元、17.45万元、20.5638万元、6.045万元。此外,周某某在苏某某工作室担任财务期间获得工资1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在浙江省**乡市**镇**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寇某某在福建省德化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德化县**街**号**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孟某某、李某某、卫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微信、QQ、telegram聊天记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分别结伙买卖微信群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财务账册等,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违法所得。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情况。
4.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5.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分别结伙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寇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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