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富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排**楼**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栋**单元**楼**号。199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市场配送副食品,被告人苏某甲看到后,为阻止被害人张某某到弓长岭区配送副食品的目的,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大市场西侧辽阳银行门前,被告人苏某甲殴打正在送货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面部受伤。
2018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在与被告人富某某吃饭时将张某某往弓长岭配送副食品和苏某甲有竞争一事告知被告人富某某,被告人富某某提出找人把张某某的车砸了,不让张某某再往弓长岭地区配送副食,被告人苏某甲同意,并提出给被告人富某某报酬。被告人苏某甲把张某某货车的车牌号和车的照片发给被告人富某某,把张某某每天在弓长岭送货的时间和地点告诉了被告人富某某。2018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富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乙、时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车牌照挡上,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路**栋楼前找到正在送货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富某某、苏某乙、时某某戴上口罩,下车持木棒等凶器对被害人张某某及司机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孔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苏某甲给了被告人富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富某某将钱分给被告人苏某乙、时某某。
几天后,被告人苏某甲看见张某某继续在弓长岭地区配送副食品,便给被告人富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富某某,被告人富某某同意再次打砸张某某的车辆。2018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富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乙、马某某及时某某,购买了镐把等凶器,驾车跟随张某某的车辆至辽阳市弓长岭区“****”饭店门前,被告人苏某乙、马某某及时某某将面部蒙上持镐把等凶器对正在送货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司机孔某某进行殴打,打砸张某某送货所用车辆并用言语威胁张某某不许来弓长岭送货。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砸车辆(江淮牌,车牌号为:辽K****2)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67元。事后,被告人苏某甲给了被告人富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富某某将钱分给被告人苏某乙、马某某及时某某。
被告人苏某甲为达到垄断弓长岭区副食品配送行业,阻止被害人张某某到弓长岭区配送副食品的目的,雇佣他人多次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形成了以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为首的,被告人苏某乙、马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集团。
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及现场调解协议书、物证照片等;
2.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多次持械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均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苏某乙、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均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富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苏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巍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富某某、苏某乙、马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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