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长沙县**街道**庙**巷**号。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刑劳改,1986年6月释放。198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1月27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康某甲系邻居,且双方因为康某甲家的房屋租赁给王某华开办**金属制品厂,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噪音争吵过,苏某某也几次向该厂扔过砖头等。经协商,该厂安装了隔音卷闸门。2018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睡觉时被吵醒后,再次向该厂扔砖头,被告人康某甲经该厂职工何某某告知后,来到该厂门口与苏某某发生了争吵,后苏某某在其家拿起一把长约1.2米砍刀来到该厂门口,持刀向康某甲左腹部捅了一刀,康某甲从工厂旁边的卷闸门附近拿了一块U型槽钢砸了苏某某左额头一下,还向苏某某背部砸了一下,后双方争抢砍刀时手部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均主动至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4、证人康某乙、何某某、谷某军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相互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康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