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苏某某, 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4********, 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2015年10月13日因犯窝藏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镇,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6年10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4日因本案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7日被押解回鹤岗市并于次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12年9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19年4月4日因本案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7日被押解回鹤岗市并于次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4月8日因本案在浙江省舟山市被舟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9日被押解回鹤岗市并于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4日因本案在贵州省大方县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6日被押解回鹤岗市并于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10月24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8年6月份,境外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找人”为赌博犯罪所得办理POS机刷卡取现,并承诺给苏某某好处费。苏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办理POS机,后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四人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将POS机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
1. 2018年12月末,被害人符某某(女,53岁)、江某某(男,56岁)、曹某某(女,54岁)、李某某(女,55岁)通过聊天软件加入自称做投资理财的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微信群(未抓获相关人员),后以充值返利为由,2019年1月14日至15日期间,符某某、江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对方提供的黄某甲账户转入人民币219,000元、350,000元、67,000元、150,000元,后对方无法联系。诈骗犯罪嫌疑人立即将到账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将四位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账户,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明知该款系赌博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于当日及次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尔后苏某某给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抽取一定的好处费。
2.2018年12月末,被害人刘某乙(女,56岁)、王某某(男,28岁)、黄某乙(男,35岁)、田某某(女,63岁)、程某某(男,64岁)、刘某丙(女,47岁)通过聊天软件加入自称做投资理财的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微信群(未抓获相关人员),后以充值返利为由,2019年1月2日至11日期间,刘某乙、王某某、黄某乙、田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分别向对方提供的陈某乙账户转入人民币142,400元、29,000元、4,000元、150,000、70,000元,后对方无法联系。诈骗犯罪嫌疑人立即将到账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将四位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账户,张某某、陈某甲及杨某某明知该款系赌博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尔后苏某某给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抽取一定的好处费。
3.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帮助被告人苏某某银行转账,周某某明知转账的钱系赌博犯罪所得,仍将周某某的妻子叶某某的农行卡号发给对方,苏某某承诺给周某某2%的好处费。2019年1月15日,苏某某接到犯罪人员让其取款的通知后,电话联系周某某去银行取款转账。周某某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叶某某的农行卡将被害人符某某、曹某某等人被骗的资金160,000元取现,扣除2%的好处费后存入杨某某账户,杨某某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仍持本人身份证办理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于当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区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交给苏某某,后由苏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将该款通过中缅边境的铁丝网扔给缅甸境内的林某某。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910,840.1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95,028.7元;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127,530.86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688,280.54元;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在浙江省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4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银行卡等物品;
2. 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3. 证人叶某某、黄某甲等5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符某某、曹某某等10人的陈述;
5. 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二、盗窃犯罪
2019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其本人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864519205577,向自称做投资理财的诈骗微信群提供的户名为黄某甲、账号为6217003470001205174转账50,000元,后对方无法联系。
2018年11月份,黄某丙(另案处理)以“有个老板做生意需要银行卡转账”为名,找到黄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办银行卡,并承诺每张银行卡给好处费1000元。黄某甲用本人的身份证分别办理卡号为6217003470001205174建设银行卡1张及工商银行卡1张交给黄某丙,并获好处费2000元。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贵阳人才市场偶遇犯罪嫌疑人(未抓获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让刘某甲帮忙办理银行卡,并承诺给好处费300元,刘某甲找到朋友陈某丙用陈某丙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17923775605388浦发银行卡1张后交给犯罪嫌疑人。2019年1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打电话称卡被锁死,让刘某甲修改密码,刘某甲趁补卡修改该卡密码之机,将补办的浦发银行卡内49,894元取款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4日在贵州省大方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浦发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5年至6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4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秀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及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