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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张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队**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分别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分别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合并审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以3300元一件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受何某某委托,驾驶车牌号为桂B****7的小车送苏某某回兴宾区寺山跟苏某某拿毒品冰毒回来宾,张某某驾车返回来宾市区时,在良江高速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一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从张某某车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9.99克。同日22时许,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8月1日,苏某某在兴宾区寺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车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成分。

2.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帮助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违法行为人韦某某,韦某某将250元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给何某某;2019年9月18日21时许,朱某某再次帮助何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违法行为人韦某某,韦某某将300元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给何某某,韦某某购买完毒品正要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1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何某某、朱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甜梅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9782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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