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6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镇**组,系**镇**站临聘工作人员。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敖某某、舒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经舒某某介绍,以140元的价格从敖某某处购买火药枪一支,舒某某从敖某某家取走火药枪转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将购买的火药枪长期存放于自家堂屋内。2019年8月13日,苏某某之父主动将该枪支上交**镇政府工作人员。经鉴定,该枪支为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敖某某、舒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敖某某、舒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苏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强县**镇**村**组;被告人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强县**镇**村**组;被告人舒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强县**镇**村**组。
2.案卷2册,证据材料2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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