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押解至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以来,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被告人文某某伪造借条,捏造苏某某出借给文某某共计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指使苏某某向济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人达成调解,约定将文某某名下的出租车和运营手续过户给苏某某,并以此对抗姚某某对该车的诉讼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