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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22000********,毛南族,初中文化, 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2000********,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村**组,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社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9时许,黄某甲(另案)以其女朋友被彭某某的朋友“**”殴打为由,要求当时在场的彭某某到防城区**处协商解决此事,并召集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及“**”、“**”、“某某丁”(均另案)等十几人到该沙场拟对彭某某进行殴打。19时40分许,彭某某按照与黄某甲之约来到防城区二桥底,并于几分钟后,被驾驶一辆黑色皇冠小轿车到达该处的黄某甲直接带至防城区**处。而此时,李某某、苏某某、“**”、“**”、“某某丁”等人已先后驾车来到**处。黄某甲将彭某某带到**处后,便伙同李某某、苏某某、“**”、“**”、“某某丁”等多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某某丁”拿出一把左轮手枪指着彭某某,李某某见状即从“某某丁”(在逃)手中拿过该枪支并用枪口对准彭某某,接着又持一根铁棍殴击彭某某的腿部;“**”在“**”的提议下逼迫彭某某喝下其当场所撒尿液。直至听到警车即将到达现场时,黄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等人才逃离。随后,接报前往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截获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6的黑色皇冠小轿车上搜获银色疑似左轮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经鉴定,彭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在东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

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温某某、范某某、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当场实施对被害人灌喝人体尿液的侮辱性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刑事判决书1份及有关涉案款物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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