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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12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1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3********,壮族,文化程度大学,群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9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以江门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交付的地点在本市**物流园施工现场,尔后采用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履行合同。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被告人韦某某等人非法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生产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T8 14W/865 220V-240V 50/60Hz)共计12592根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标注“PHILIPS”商标标识,生产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T8 14W/865 220V-240V 50/60Hz)共计10792根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6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部分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管共计7236根,从被告人韦某某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供货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魏某某、鞠某某、朱某某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玲

检察员助理:沈慧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56*******)、李某某(联系电话:188********)、韦某某(联系电话:138********)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共4册,检察材料8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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