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家园**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租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仓库店面出售假冒品牌运动鞋。其中,苏某某、李某甲合伙经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和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被告人李某甲另单独经营销售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该销售点聘用方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等人负责仓库配货、送货等,聘用袁某某为财务,由袁某某办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50********)及注册微信(K****)、支付宝(KT唯****)的账号后用于收取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的销售货款及提现到银行卡,并由袁某某对上述四种鞋款销售的具体数量、单价在电脑上进行登记。被告人李某甲单独销售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系全部用现金收取货款。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iphone 7 plus黑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疑似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282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200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运动鞋206双、疑似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运动鞋65双、疑似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230双。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每双售价人民币90元(以下币种同)、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40元、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80元、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每双售价215元,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每双售价170元。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合伙已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贝壳头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乔丹34代款运动鞋、假冒耐克牌斯图西款运动鞋和假冒耐克牌肯塔基款运动鞋,共计508803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四款假冒品牌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156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经营的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5.辨认笔录:苏某某、王某乙等6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而予以销售,合伙经营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8803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6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经营的假冒耐克牌空军款运动鞋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1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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