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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回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路**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召县顺久矿产品有限公司给其姑父赵某某(已死亡)打工期间,得知赵某某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让被告人苏某某出资,由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倒卖给公司,从中获利。被告人苏某某同意后出资2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驻马店市宏材木业有限公司向南召县顺久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其中1份(发票号1340311)作废,其余7份票面金额共计697047元,税额共计118498元,倒卖给南召县顺久矿产品有限公司后获得收益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每人分得10000余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杨小勤、赵超江、李德高、韩永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克栋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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