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1********,汉族,初中肄业,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1月25日将案件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受“三哥”(未到案)雇请,于2020年8月9日乘坐一艘渔船到达越南六屯海域,8月10日21时许,由杨某甲负责电话确定行驶方向、苏某某负责驾驶一辆装载香烟的摩托艇(船身刷编“16505”字样)返回中国防城港白龙海域,在白龙海域过驳一批香烟后,苏某某、杨某甲继续驾驶摩托艇往白龙万欧灯塔方向。8月11日1时许,苏某某、杨某甲驾驶摩托艇驶至防城区江山镇万欧村灯塔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抓获,并缴获无合法手续的中华(硬盒)、芙蓉王(硬盒)、南京(炫赫门)等品牌香烟共计6046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560816元;经核定,上述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3848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艇及香烟(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
3.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
5.搜查、清点、抽样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烟草制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杨某甲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检察官:黄蓉
检察官助理:何妍茜
2020年12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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