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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村**横巷**号。2010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文昌市****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2时许,购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梁某某(已判刑)表示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梁某某人民币30元的车费。当日13时50分许,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苏某某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要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交易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路**横巷**号。当天14时许,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梁某某人民币1000元,梁某某再将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苏某某,苏某某收到钱后,用10元购买香烟,另99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当天16时10分许,苏某某、梁某某来到海口市美兰区**路**横巷**号林某某家中。林某某将一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毒品交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当场将毒品打开,分出其中的一部分给林某某及苏某某吸食,后离开现场。梁某某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在**大道**号一**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路边等候的林某某。梁某某与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在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16克)。2020年7月21日14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美兰区**上村**水吧内将苏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时43分许,经电话联系林某某后,在海口市海甸四东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在此等候的林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4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林某某2010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威男

                                               检察官助理: 戴  靓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口市美兰区**岛**村**横巷**号,联系电话13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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