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2016年12月7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于2019年6月起,在本市荔湾区天嘉市场E区162档,为使去皮马蹄色泽鲜艳和延长存放时间,违规将焦亚硫酸钠粉末兑水冲洗去皮马蹄,后用于销售。2020年4月22日4时许,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并当场缴获去皮马蹄三份共52.4斤、粉葛41.7斤及白色粉末0.1斤。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其中一份6.4斤马蹄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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