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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郭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委托被告人汪某某将毒品从重庆市南川区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交易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汪某某同意后与郭某某互加微信好友,邀约陶某某(2003年4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随行。当日19时40分许,汪某某在南川区南城大道永辉超市附近从苏某某处取得一小袋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片合计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即与陶某某乘车前往江北区。其间,苏某某支付车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通过微信转给汪某某100元。当日22时30分许,汪某某、陶某某根据郭某某提供的位置信息,到江北区红原路首创鸿恩四期1栋19-16,将苏某某提供的毒品交付郭某某,郭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苏某某1250元,苏某某收款后将其中350元通过微信转给汪某某作为好处费和返程车费。交易完成后,汪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汪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区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查获苏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陶卫畅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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