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新港东风村委会**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区**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径口村委会**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巷**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441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滴滴司机,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街**号,住汕尾市城区**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新兴居委**村**巷**号,住汕尾市城区**巷**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16日、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发现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的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与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遂于同年7月9日将上述两案作并案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经商谋,决定合伙购入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随后,被告人苏某某雇请了被告人吴某某用其车牌号为粤NW****的东风牌棕色面包车负责向上家接回止咳水。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三人先后六次向上家黄某某等人购入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共计290瓶,其中前三次吴某某受雇请帮忙运输接货,每次分得几瓶止咳水作为酬劳,第四次开始吴某某经苏某某、洪某某同意后加入合伙贩卖止咳水。在合伙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联系上家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约好交易地点后,伙同吴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到汕尾市区长沙湾高速口附近、埔边高速口附近等地接回止咳水,苏某某、洪某某再各自向他人贩卖止咳水,三人约定每瓶止咳水扣除成本后至少抽取20元“公费”作为日常租房等开销,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需要用钱时也可从中先支取,由洪某某负责记账。
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购入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后,苏某某、洪某某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经手机通话或微信方式与何某某、施某某等人联系好交易事宜后,将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送到约定地点交给何某某、施某某等人,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何某某、施某某等人收取购毒款,合伙期间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止咳水获利总计约6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从一开始每次购买一两瓶用于自己吸食,逐渐发展为每次购买几十瓶用于吸食和贩卖,以贩养吸。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收取购毒款共计2次7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施某某收取购毒款共计2次690元。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南段安置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汕尾市区成业路尊兴士多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何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向上家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购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后,以贩养吸,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通过手机通话或微信方式与吸毒人员施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先后多次在汕尾市区新城小学附近等地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施某某,每瓶止咳水赚取20元至50元不等。其中:201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施某某9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毒资1550元;同年8月11日17时许,何某某贩卖给施某某2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毒资420元;同年8月13日15时许,何某某贩卖给施某某8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毒资1550元,当日19时许何某某再次贩卖给施某某3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毒资630元;同年9月2日18时许,何某某贩卖给施某某2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收取毒资400元;同年9月17日凌晨0时许,何某某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1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向其收取毒资17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苏某某、洪某某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安置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自己有吸食毒品,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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