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奖工南街**一单元**室。2019年3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旅店。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与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居民郝某某合伙经营烘干塔。2017年12月21日,郝某某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起诉苏某甲,请求解除与苏某甲的合伙关系、请求苏某甲返还郝某某的出资16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为确保判决后有可执行财产,郝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人民币80,000元作为担保。北安农垦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黑8106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某甲在襄河农场第二管理区晒场内的精选大豆120吨、普通大豆120吨,查封期限二年。裁定作出后,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向北安农垦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所查封的大豆系王某甲从种植户处收购,存放在苏某甲晒场的,且尚未给付种植户购粮款。因北安农垦法院未变更裁定内容,苏、王二人遂商定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此事,后二人为了加大信访影响力,分别带领苏某甲年迈母亲姜某某、聋哑妹妹苏某乙、苏某乙幼子李某甲到北安农垦法院、农垦北安管理局、农垦中级法院等地吵闹信访,并将姜某某、苏某乙、李某甲弃留在以上单位哄闹,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姜某某、苏某乙、李某甲弃留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机关大门前后独自离开,姜某某、苏某乙在此吵闹、静坐,中午时分,苏某乙不听保安人员劝阻,钻过大门栏杆欲闯入机关办公楼,遭到保安拦截,后继续与其母亲滞留在农垦总局机关大门前至17时许离开。
2.2018年8月31日上午,姜某某、苏某乙、李某甲再次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机关门前打滚哭喊,襄河农场劝返人员许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并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甲称自己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办事回不去。后工作人员将苏某乙、李某甲劝返,送回襄河农场,姜某某拒不配合,继续滞留在农垦总局门前。当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带其母亲姜某某从哈市返回到农垦北安管理局机关办公楼大厅,以家人被许某某绑架为由,携带行李扬言住在办公楼内,并对前来劝导的信访工作者进行谩骂。后襄河农场劝返工作人员许某某等人赶到,姜某某又对许某某进行撕扯、谩骂,滞留时间达2个小时有余。后被劝离。
3.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农垦中级法院信访大厅内反映:北安农垦法院不给提存的黄豆款,王某甲欠他人的钱无法履行。王某甲要求农垦中级法院将其拘留,并要求拘留领导签字,指定北安办理。后李某乙庭长将其劝离。滞留时间达到8小时有余。
4.2018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将其母亲姜某某弃留在北安农垦法院信访大厅内独自离开,该院法警向姜某某询问诉求未果。法院为其提供午餐后,姜某某滞留至当日17时许,苏某甲回到法院,在众人劝导下将其母亲带离法院。
5.201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再次将其母亲姜某某携带行李弃留在北安农垦法院信访大厅内独自离开,该院法警向姜某某询问诉求未果。中午时分,苏某甲到法院为其母亲送饭后又离开。当日16时许,姜某某随旁听人员混入即将开庭的审判庭内,被劝出后,躺在大厅地上撒泼耍赖,被告人苏某甲回到法院后也未制止其母亲的行为。法院民警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北安市和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亦劝说无效。18时许,姜某某在法院大厅内小便,在众人的劝导下,苏某甲将其母亲带离法院。
6.2018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姜某某、李某甲带至农垦中级法院信访大厅内,中午王某甲独自离开。工作人员向姜某某询问诉求,姜某某拒绝回答,并躺在大厅椅子上滞留。当日11时许,辖区派出所民警对姜某某进行劝离,姜某某拒不配合。下午王某甲又来到法院大厅,至当日15时许,北安农垦法院副院长王某乙带领法警将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带回北安市。
7.201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将姜某某带至农垦中级法院信访大厅吵闹,经工作人员劝说,王某甲、姜某某拒不离开,滞留至当日17时许离开。
8.2019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将姜某某带至农垦北安管理局机关办公楼大厅内吵闹要见管理局局长,经工作人员劝说,苏某甲、姜某某拒不离开,值班人员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至信访部门。
9.2019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襄河农场居民杨某某、张某某等5人谎称一起到农垦北安管理局机关索要卖粮款,该5人跟随王某甲到农垦北安管理局大厅称要见领导,工作人员向其解释可以到信访部门约见领导后,杨某某等5人离开大厅到机关门外等候,王某甲在大厅继续吵闹,后被劝到信访办。约30分钟后,王某甲又返回大厅继续吵闹,此期间,王某甲拦截下班的局长柳某某、副局长寇某某,后王某甲见有警察赶到而逃离,其他5人被劝离。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4次;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5次。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北安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抓获。苏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安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农垦中级法院信访接待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丙、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信访接待场所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违反信访条例,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哄闹及将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串联他人信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苏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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