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南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与被告人苏某某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各自提供一张工商银行卡给“朱某”使用。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14080********)用于收取被害人瞿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纪某某等人的网络诈骗款共计人民币820206元。被告人苏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用于收取被害人瞿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等人的网络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259494元。
2020年9月1日17时,被告人苏某某经过电话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审查。2020年9月10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安市**镇******号被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开户资料、报案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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