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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王某某等7人敲诈勒索案)_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3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村委会会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50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53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136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号付**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太白县**镇**村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太白县**镇**村1组69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太白县**镇**村村主任以来,纠集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逐渐形成了以陈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了以下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一、2016年5月,陈某某纠集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太白县**镇**村沙沟河处,多次阻挡侯某某、张某乙在河道内采砂,并且安排李某某等人将车辆停在沙沟河河道出入口,致使采砂机械车辆被堵在河道内无法通行。侯某某被迫于2016年5 月21 日向陈某某等人以罚款的名义交付8000元,张某乙被迫于2016年5月24日以押金的名义向陈某某等人交付50000元。二人交钱之后,侯某某将已经开采的砂石拉走未被阻挡,张某乙在后续开采过程中也未再被阻拦。收取侯某某的8000元钱,其中3800元钱用于支付参与人员的报酬,余下钱款用于村干部吃喝开销。收取张某乙的50000元钱,其中20000元用于村干部吃喝开销,30000元陈某某以退还张某乙为由从会计王某某处支出至今未还。

二、2015年,陈某某与苏某某商议,凡是在姜眉公路该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损坏道路两边种植的行道树,就以村委会的名义对肇事车主索要赔偿款,所得钱款用于支付参与人员的报酬,剩余钱交到村小金库用于村干部消费。之后陈某某安排人员以阻扰正常施救,不让车辆离开等胁迫手段实施了以下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5日,陕C6*****重型货车在太白县**镇**村青峰山路口发生单方事故,损坏姜眉公路边行道树。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赔偿损坏树木为由向车主杨某某强行索取2200元。

2.2018年8月9日,陕A*****小轿车在**村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姜眉公路边行道树。李某某、王某某以赔偿损坏树木为由向车主程某某强行索取600元。

3.2018年4 月29日,陕DA*****半挂车在**村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姜眉公路边行道树。陈某某、王某某以赔偿损坏树木为由向车主王阿强强行索取4800元。

4. 2018年1月14 日,宁AB*****半挂车在**村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姜眉公路边行道树。陈某某、王某某以赔偿损坏树木为由向车主何某某强行索取3000元。

5.2016年7月29日,陕C6*****号SUV车辆在**村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姜眉公路边行道树。陈某某、王某某以赔偿损坏树木为由向车主袁某某强行索取600元。

另查明,该犯罪团伙还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9年5月26日,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四人非法索取陕D*****重型半挂车车主何某甲5000元的树木赔偿款。

2.2019年5月17日,李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冀EL*****半挂车司机张某丁2800元的树木赔偿款。

3.2019年4月28日,李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陕EC*****半挂车司机成某某5000元的树木赔偿款。

4.2018年3月16 日,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宁E*****半挂车司机王某丙1800元的树木赔偿款。

5.2018年3月8日,王某某等人非法索取甘M*****半挂车司机黄某某1600元的树木赔偿款。

6.2017年8月18日,陈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宁A*****半挂车司机丁某某4800元的树木赔偿款。

7.2017年6月24日,陈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陕E*****半挂车司机孙某某辉8000元的树木赔偿款。

8.2017年6月9日,陈某某、王某某非法索取宁A*****半挂车车主杨某甲2800元的树木赔偿款。

9.2016年11月23日晚,一辆货车停在**村广场维修,张某某以货车将村广场地面损坏为由,组织8名村民用两辆车将广场的出入口堵住不让货车离开。次日,货车司机被迫交出1000元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罚款收据、支出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账本、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万某某、艾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丙、何某某等人的

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金

水、张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该犯罪团伙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把持基层政权,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太白县**镇**村辖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万某某、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邓思文

检察员:王鸿滨 唐小岗

2019年11月8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2.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所在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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