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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陆良县城春光路车爵士洗车店将被害人高某某强行拉上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带至陆良县中枢街道大泼村委会大泼树村及板桥等地殴打,随后将高某某拘禁在板桥集镇一宾馆内;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胁迫被告人高某某到板桥集市扒窃段某某价值人民币996元的OPPO手机一部交给唐某某后伺机逃离。后手机被王某甲、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典当在陆良县城旧货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手机销售单复印件、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某某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3月2日

附:

1八名被告人均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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