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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06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0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970********,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06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0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0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共谋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转卖从中牟利。至案发,二人共购买马某某、原某某、赵某甲、宋某某等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信银行银行卡合计11套。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06月27日被抓获。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06月2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银行卡11套;2.书证:户籍证明信、涉案银行卡信息凭证等;3.证人证言: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1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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