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在墨江县**镇**酒吧喝酒期间与段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无故打了段某某脸部两巴掌。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得知后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白某某与黄某某又发生争执,白某某、苏某某被黄某某、李某某赶出酒吧。在酒吧门口,白某某用语言挑衅黄某某,黄某某与白某某遂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段某某用脚踢打白某某的腿部、臀部。苏某某用嘴咬黄某某的腰部,黄某某咬住苏某某的右手中指,苏某某又将黄某某的右耳廓咬掉。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苏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墨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478728****;白某某现住墨江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831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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