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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管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村****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拆除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拆除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水府**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拆除户,住安徽省蒙城县**集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袁某某、方某甲、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至25日,因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名城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组及拆迁公司与该项目区域内的广陵区**村**组 **号陈某乙家进行了连续、多次的拆迁洽谈,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3月26 日下午,受扬州**拆迁公司经理被告人苏某某指使,被告人管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等人在广陵区**村**组**号,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并扣留先后前来了解相关情况的被害人夏某某、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直至3月28日16时左右陈某乙签署拆迁协议。期间,被告人管某某暂扣被害人手机限制其通讯,并与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故意制造噪音干扰被害人休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辱骂、罚蹲、罚站、淋雨。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方某甲、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姜某某、金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韩某甲、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方某甲、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管某某、陈某甲、方某甲、袁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

4.手机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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