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罗某甲等诈骗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北京市**区**村**区**号,2009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生产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1993年4月29日因犯惯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5********,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张某某、鄢某某、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邛崃市公安局依法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 年,被告人苏某某加入一名为“中华民联”的非法组织,后就任“中华民联主席”,并向外介绍“中华民联”是帮助国家、政府打黑除恶、提供信息的组织,待组织壮大后能够让每个会员按照级别享受工资待遇。

2018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邀约李某甲、罗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罗某甲任职“中华民联副主席”,负责收取、管理其他成员骗取的入会费,李某乙任职“办公室主任”,负责为会员办理相关证件,李某甲任职“中央委员会委员长”四人共谋在全国各地为“中华民联”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李某甲、罗某甲加入“中华民联”后,在北京市、安徽省、四川省、福建省等地宣传“中华民联”组织,积极为该组织发展会员,委任各省组织成员,并让其在本地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李某甲、罗某甲将各地收取的会员费用部分上交李某乙用于制证,部分费用由苏某某收取,其余资金由李某甲截留并用作个人开支使用,共计3 万余元;罗某甲截留并用作个人开支使用,共计1 万余元。后罗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组织,张某某任职“中华民联安徽省特别行动大队大队长”,负责收取费用,为会员办理相关证件;李某甲、罗某甲邀约罗某乙、鄢某某、胡某甲加入“中华民联”,罗某乙任职为“中华民联四川大队大队长”,负责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用;罗某甲、张某某邀约陈某乙加

入“中华民联”,任中华民联四川执行大队大队长,负责发展会

员,收取会员费用;李某甲邀约陈某甲加入“中华民联”,任中

华民联福建大队大队长,负责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用。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某甲邀约下加入“中华民联”,任职为“中华民联安徽大队大队长”,与罗某甲共谋,负责为“中华民联”制作虚假证件、“委任状” 等,张某某将收取的费用用作制证后,截留2万余元用作自己开支。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陈某甲加入“中华民联”后任职为“中华民联福建大队大队长”,与李某甲共谋,虚构“中华民联”为国家机构,制作虚假证件、发布虚假“委任状”,以帮助国家和当地政府反腐反贪后能够享受工资待遇为诱饵,在福建省闽侯县等地发展吴某甲、王某某、陈某丙、吴某乙等人为下线会员,以收取服装、证件等费用为由骗取上述人员共计2 万余元,陈某甲将收取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乙加入“中华民联”后任职为“中华民联四川执行大队大队长”,与罗某甲共谋,虚构“中华民联” 为国家机构,制作虚假证件、发布虚假“委任状”,以帮助国家和当地政府反腐反贪后能够享受工资待遇为诱饵,在四川省宁南县发展陈某丁、赵某某、刘某甲、容某某、李某丙、罗某丙、李某丁等人为下线会员,以证件费用等为由骗取上述人员共计2万余元,陈某乙将收取费用通过转账给张某某8000余元,将剩余1 万余元截留并开支使用。

2018年10月的,李某甲、罗某甲邀约被告人罗某乙、鄢某某、胡某甲加入“中华民联”,罗某乙任职“中华民联四川大队大队长”, 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与李某甲共谋,虚构“中华民联”为国家机构,制作虚假证件、发布虚假“委任状”,以帮助国家和当地政府反腐反贪后能够享受工资待遇为诱饵,鄢某某发展黄某某、蒋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等会员9 人,收取会费5400 元并交由罗某乙;胡某甲发展刘某乙夫妇、胡某乙、古某某等会员5 人,会费8640元由罗某乙、李某甲收取;罗某乙在四川省邛崃市、自贡市等地发展龚某某、李某戊、金某某、文某某、吴某丙、谢某某等11人为下线会员,并向每人骗取1080 元钱的服装、证件等费用共计1万余元,罗某乙将收取所有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张某某、鄢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理由,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各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作为非法组织“中华民联”的管理人员,应对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均属数额巨大;其余各被告人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属数额较大: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怡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罗某乙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胡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提讯证陆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