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翁某某等五人诈骗案)_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POS机销售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1月17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小区**号。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01月14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区**镇**路**号。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02月23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号。无业。2010年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福建省夏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02月07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茂名市**县**镇**村**号。无业,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02月18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苏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某(微信名纯白,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洽商为李某某洗钱及提成报酬的细节。后苏某某找到被告人翁某某为李某某灿洗钱,并将翁某某(微信名不倒翁)推荐给李某某,后翁某某和李某某互加微信并约定提成比例。为实施洗钱活动,翁某某以每天20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其洗钱工作。

2018年12月25日,封开县居民梁某某等九人被人以电话诈骗方式诱骗上当,将钱款人民币322500元汇入翁某某提供的两个黑卡帐号中(王某某:6230****00119749877,陈某某:6230****00119751071,均为农业银行卡),被害人的钱款到账后,翁某某即伙同邹某某通过在网络平台采用买卖“卡密”、网络赌博等方式对冲掩饰后,将款项转入翁某某本人农业银行卡帐户(卡号:623052155*******77)及建设银行卡帐户(卡号:6217001930016806243)。2018年12月25日,翁某某从该农行卡、建行卡中取现262000元并将其中的191000元交给苏某某,并从该农业银行卡中转账50000元至被告人黄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卡号:6217995910003084903)。苏某某明随即在柜台存款99000元至被告人林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卡号:6217994050002786322),在ATM存款76000元至林某某工商银行帐户中(卡号:6212261410002427458)。

2018年12月24日,林某某到湛江市河唇镇与黄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并分别于25日、26日通过直接取现、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苏某某转账至其账户里的其中的173000元的交给黄某某。

2018年12月25日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直接取现、财付通充值等方式将翁某某转账至其账户的50000元套现。黄某某将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其的24000元中的4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余的20000元被冻结。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上述活动中,翁某某从中获利20000多元,苏某某获利7000多元,邹某某获利2000元,黄某某获利4000元,林某某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银行流水;4、视频资料;5、辨认笔录;6、物证书证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苏某某、邹某某以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苏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苏某某、邹某某、林某某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鉴雄

2019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翁某某、苏某某、邹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9册;

3、涉案手机7台,银行卡23张,数卡机一台,手机卡一张随案移送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