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的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小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肖某某二人于2016年5月购买了已经挂靠在四川省泸县良风车队的川******号欧曼大货车,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投保后继续在该车队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6月左右,苏某某、肖某某二人将该车用于从事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的运输业务。
2016年10月29日凌晨,川******大货车驾驶员廖某某因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往那曲方向30公里左右路段上。此时,摩托车驾驶员扎才驾驶摩托车撞上该车尾部,致使扎才当场死亡,造成两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经苏某某、肖某某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同意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8万元,并在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支付了该笔资金。
而后,为了多得到事故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肖某某、苏某某,可以通过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赔偿金支付收据等手续,把同等事故责任改为川******车辆负全部责任,死亡赔偿金由28.8万元虚构为59.2万元。
张某某将这套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文书及赔偿手续递交给人保财险那曲地区公司申请理赔被退回后,又由肖某某将整套手续带回泸州,并由苏某某递交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共同企图进行保险诈骗。
2017年9月22日,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收取索赔材料后,认为苏某某、肖某某存在骗保行为,随即于2017年12月19日报警。
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8月26日、9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苏某某1828132****;肖某某1898023****;张某某1911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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