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8****”的**汽车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瓶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将未骨折的病历报告篡改为骨折的病历报告,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骗取人伤理赔款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出上述赃款。
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理赔材料、病历、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流水、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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