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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10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骗取车险来更换自己汽车的前保险杠,授意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租赁的浙AD8****8**汽车,故意撞击其停放在黄岩区**派出所附近停车位上的贵*****汽车车头,致使该两辆汽车以及停放在**汽车边上的浙JD*****汽车、停车位后面的充电桩、电箱等受到不同的程度的损坏,后被接警赶来现场勘查的交警查获。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汽车车损为10266元,**汽车车损为1780元,**汽车车损为26241元,涉案的电箱、元器件底座组件价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资料、报警事件单、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1.​ 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1.​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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